作者:蒋峰
有位司炉维修工参加了企业的年会活动,年会规定的起止时间为11点30分至14点。最后一个环节是宴会,他与同事喝酒一直喝到下午16时左右。因醉酒状态,他走到公司保安室外面而摔倒致伤。后被同事护送到家。在家中又从床上跌落至地上而使头部受伤。这个结果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刚。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中宁县人社局于年8月22日作出的[]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中宁县人社局上诉请求及理由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刚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1、陈某刚受伤是因为喝酒于年2月1日下午四时左右在顺元堂公司保安室外窗户下不慎摔倒致伤。受伤时间和场所均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2、陈某刚受伤当天,公司并不是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陈某刚摔倒受伤与企业和职工约定的临时性工作没有关系,陈某刚摔倒受伤与工作无关;
3、陈某刚受伤前曾饮酒,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的不能认定工伤;
4、陈志刚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天前床上睡觉时不慎坠落致头部外伤,可以合理推测陈某刚醉酒后有从家中床上摔下再次受伤的可能。陈某刚受伤的整个事件,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工伤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某刚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陈志刚承担。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撤销中宁县人社局年8月22日作出的[]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中宁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陈某刚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律事实
1、年11月1日,陈某刚与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刚的岗位系司炉工维修。
2、年2月1日,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餐厅举行年会,要求陈某刚在内的职工全员参加,年会时间为上午11时30分至下午14时,年会安排内容为表彰先进、职工文艺表演、全体就餐、喝酒等,酒水系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3、期间,陈某刚与同事饮酒,下午16时左右,陈某刚摔倒在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室外侧,事后被同事送回家中休息。
4、年2月2日,陈某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颅骨骨折),住院46天出院休息,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头颅CT。
5、年8月6日,中宁县人社局受理陈某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年8月22日作出[]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年8月26日、8月27日向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陈某刚进行了送达。
七、本案争议焦点:在年会上喝醉酒后在单位保安室外摔伤的后果与工伤是否有关?
八、评析
一、认识“企业年会”的相关问题
1、企业年会是企业管理的工具和手段。是企业制定目标、激励士气、部署战略的重要活动,是企业展示形象、巩固品牌地位、增强凝聚力的恰当时机。
2、企业年会活动由几个方面组成:总结过去、描绘未来、表彰优秀员及团队、企业员工的文娱表演、抽奖、互动游戏、宴会。
3、总结过去,让员工明确企业的经营状态,增强主人翁意识;描绘未来,让员工了解企业的发展方向,更好实施战略;表彰活动是对员工的激励;文娱表演活动,增强员工之间协作能力,加深对企业文化的理解,培养员工的归属感;抽奖活动,是企业对员工的额外的奖励;游戏活动,能增强员工们之间的情感;宴会活动,能化解矛盾,增强凝聚力。
4、员工们参加“企业年会”,这也是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5、年会活动,也是有起止时间的规定。也是有规定的范围。
6、年会活动,是属于企业的集体活动。在这里面的活动中,员工们也有各自的工作岗位。员工们之间也是属于分工协作的关系。员工们也是要受到企业相关制度的约束。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社会保险法》(年10月28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在行政诉讼中哪些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五、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告陈某刚与宁夏某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这次企业年会的起止时间:年2月1日的上午11时30分至下午14时。这次企业年会的地点:公司餐厅
第四个方面:陈某刚受伤的时间为年2月1日16时,这个时间点并不是年会时间。因而不属于工作时间。陈某刚受伤的地点为公司保安室外侧。这个地点并不是年会的召开地点,因而并不属于工作岗位。
第五个方面:陈某刚受伤的原因是个人原因。并不是为工作。因而不是“工作原因”。
1、在年会上为了应酬的需要,员工们是可以饮酒的。但是这个饮酒活动是要有恰当性的。喝一喝酒,也是为了工作的需要。
2、如果喝酒过度成了“醉酒状态”,那么这个醉酒后引起的受伤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因为醉酒状态的形成,主要还是个人贪杯所致。主要是个人原因。即使是为了工作,也是不被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第六个方面:陈某刚醉酒回家后,在床上休息时又坠落地面致头部受伤。
这个再次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和原因都是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的。
陈某刚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天前床上睡觉时不慎坠落致头部外伤,可以合理推测陈某刚醉酒后有从家中床上摔下再次受伤的可能。入院记录是书证,且上面记载的受伤原因也来源于患者或其家属的自述,其证明力和可信度应高于陈某刚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
第七个方面:再来分析一审法院的理由:
结合本案陈某刚受伤的时间、地点、场所,均系公司限定的生产、工作场所内,中宁县人社局依据当事人受伤害经过简述及调查笔录,对陈某刚的工伤认定以陈某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当,并且陈某刚遭受的伤害是在公司举办年会回家途中这一特定的时间内发生的,非陈志刚故意造成的。
一审法院说原告是在“回家途中”受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是“回家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那么要符合以下其中四个条件:
1、上下班途中
2、交通事故
3、非本人主要责任
4、或者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5、有损害后果
本案中的原告陈某刚由公司同事护送,乘坐他朋友郭占斌的车返回家中。在整个回家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因而一审法院给出的这条理由不合法的。
第八个方面:再来分析二审法院的理由:
1、依据中宁县人社局对公司后勤部主任刘某科、公司保安杨某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中记载对刘某科进行调查的人员为“陈平、张振林、李晶、沈燕,调查时间为年8月15日10时5分至11时12分;对杨某生进行调查的人员为“陈平、张振林、李晶、沈燕,调查时间为年8月15日10时20分至11时。
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记载的调查人员、调查时间来看,中宁县人社局相同的工作人员在时间重合的期间内分别对不同的被调查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这一情况在现实中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存在高度可疑,明显不能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中宁县人社局依据该两份《调查笔录》作出的[]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依法撤销。
2、二审法院对中宁县人社局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掉。
3、当时中宁县人社局指派四个人前去用人单位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实际情况可能是这样的:这四个人分成两组,在同一个时间段内,每一组负责对其中一个人进行询问调查。
4、按规定,谁负责调查,谁就在《调查笔录》上签字。问题是这四个人忽略工作细节。这两份《调查笔录》签上了四个人姓名。实际上每份《调查笔录》只签上两个姓名就可以了。
5、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来判断,这两份《调查笔录》应当是合法的证据。
结论:原告陈某刚的受伤后果不能算工伤,中宁县人社局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