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老申和大家聊一聊什么是“紧急避险”和构成的要素。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年12月7日江苏警方查获一起醉驾案件,醉酒驾驶员陈某的妻子突然发病晕倒,因住在偏远乡村救护车不能及时赶来,醉酒丈夫陈某无奈之医院救治,途中被警方当场查获后被批捕
这是江苏第一起因构成紧急避险而被依法撤诉的醉驾危险驾驶案,在全国也极为罕见。
这起罕见的醉驾案发生在年12月7日晚上。为了庆祝妻子生日,陈某邀请朋友到住处吃晚饭,自己也喝下了红酒。到夜里11点多,陈某妻子想上楼休息,突然倒地口吐白沫、昏迷不醒,陈某随即让女儿拨打求救。回复,附近没有急救车辆,要从别处调车,具体到达时间不能确定。因情况紧急,家人和邻居又没有驾照能开车,出租车一时也联系不到,陈某只得自己驾驶私家车,医院抢救。随后,陈某被警方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mg/m1,远超醉驾标准。
公安机关固定相关证据后,将该案移送至江阴市检察院。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构成紧急避险不负刑责
法庭上,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他和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他因妻子昏倒、急救车不能及时赶到,才开车送妻子就医;案发时已近深夜,路上行人较少,驾驶路途较近,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他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法官表示,案发时,陈某认识到妻子正面临生命危险,迫不得已才醉酒驾驶的,属于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条件,他的行为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应不负刑事责任。
基于这种共识,年底,江阴检察院决定依法对陈某撤回起诉;数日后,江阴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为何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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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
具有避险意识;
必须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这起案件中,陈某妻子突然摔倒,昏迷不醒、口吐白沫,生命权益正处于威胁之中,可视作正在发生现实危险;当时陈某所在乡村有些偏远,医院一时间又不能及时派出救护车,他身边又无其他合法驾驶人,最后醉酒驾车的行为,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反而具有使处于生命危险的妻子及时得到医治的良好动机。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境,陈某实施醉驾对公共安全的损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所须具备的多项条件。所以,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老申再聊一聊不构成紧急避险的《秦鲁超与魏尊秋、王超杰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秦鲁超,男,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魏尊秋,男,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王超杰,男,汉族,住荣成市。
年10月31日16时许,魏尊秋到达人和广场,在秦鲁超驾驶的鲁K×××××号捷达车内与秦鲁超讨论收貂事宜,期间秦鲁超驾车前行,被魏尊秋叫停。陈超随后到达人和广场进入秦鲁超车内与秦鲁超继续讨论收貂一事,后陈超、魏尊秋先后下车,魏尊秋不准秦鲁超驾车前行,秦鲁超未听从,魏尊秋遂持“关公刀”砍砸秦鲁超的捷达车的车顶及车窗玻璃,要求秦鲁超立即下车,秦鲁超拒绝下车。魏尊秋遂让王超杰将秦鲁超叫下车,王超杰拖拽秦鲁超的身体并扇打其面部,逼其下车未果。后秦鲁超突然发动车辆前行,因王超杰站在秦鲁超的主驾驶门边上,被秦鲁超的车门夹带前行。秦鲁超高速驾车前行米左右与行人刘泉刚相撞,后又撞到绿化带的树上才将车停下,此次事故导致刘泉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腓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而采取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本人、他人民事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2、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须避险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在魏尊秋持“关公刀”砍砸秦鲁超的捷达车的车顶及车窗玻璃,王超杰拖拽秦鲁超的身体并扇打其面部的情形下,秦鲁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威胁,但秦鲁超突然驾车高速前行,驶离现场米左右后与行人刘泉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泉刚身体受到重大伤害。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秦鲁超在驾车驶离现场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此情形下,秦鲁超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秦鲁超并非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采取的避险措施。从另一方面来讲,秦鲁超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造成了行人刘泉刚身体的重大伤害,远远超出了紧急避险所要求的必要限度的限制条件。综上所述,秦鲁超所主张的紧急避险,不符合紧急避险关于“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未超出必要限度”的构成要件,故秦鲁超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
据老申了解,国家执法机关对紧急避险的认定非常慎重!在日常执法时,考虑到紧急避险所满足的条件要求极高,比如难以准确掌握病重程度等因素,各地部门在执法时对紧急避险的认定也会非常慎重,会从严把握,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从人性化执法的角度会从宽处理。